高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5)皖1324刑初163号
2025年05月06日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2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25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媛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辩护人陈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11月12日,被告人高某在被害人丁某与李某经营的泗县顺鑫车服租车行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从该车行租借被害人丁某名下的一辆车牌号皖LX××**的玛莎拉蒂轿车。后被告人高某伪造该车的行驶证,并使用该行驶证将该车抵押给泗县大路口镇的李某某借款人民币37000元(以下币种同)。租借期满后,经车行多次催要,被告人高某未归还车辆,并更换手机号码。被告人高某共支付租车费27188.88元(当庭更正)。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20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高某家人将车辆赎回后返还被害人丁某。
被告人高某于2024年8月2日被某局民警在杭州市萧山区××镇××村小桔充电站内抓获。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家人代其将涉案车辆赎回返还被害人,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当庭亦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该被告人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车辆赎回返还被害人并赔偿损失、初犯偶犯等情节,同意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归还被害人被诈骗财物,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一万元至本院,待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余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